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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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庚○○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刑為二年,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與庚○○及已成年之「 陳德成 」、「 張玉書 」(以上二人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經公訴人簽結)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路與中興路口之中油公司美崙工地內,因不滿同事丁○○要求戊○○留下繼續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木棒共同毆打丁○○,另一同事己○○見狀上前勸阻,亦遭戊○○等五人共同毆打,戊○○等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己○○強行押上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非法之方溝剝奪劉、聶二人之行動自由,旋由丙○○駕駛該車至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公墓,戊○○等人再次毆打劉、聶二人,毆畢,再以該車強押劉、聶二人至花蓮市○○○街○○○號三樓之十八上揭工地之承包商甲○○住處,甫到王宅,丁○○乘隙逃逸躲入王宅地下室,戊○○等人則三度毆打己○○,嗣 王某 之妻乙○○通知 聶某 之妻前來將聶某送醫急救(傷害部分業據丁○○、己○○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庚○○均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戊○○辯稱:伊並未毆打丁○○、己○○,亦未強押其二人,其等係自行上車云云。丙○○辯稱:伊有毆打己○○,但未毆打丁○○,當時伊開貨車,有人說至七星潭,伊即依指示開往七星潭,伊有要求己○○與伊到甲○○住處將話說清楚,伊係帶他們前往,並非強押云云。庚○○辯稱:伊有毆打己○○,但未毆打丁○○,當時有人說至七星潭,伊即跟著上車,其後己○○說要到甲○○住處對質,因而帶劉、聶二人前往,並非強押其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其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不否認此等事實,三人所供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丁○○、己○○及證人乙○○指證相符。按丁○○、己○○已於工地遭被告毆傷,衡情其二人逃之惟恐不及,焉有可能再與被告同往人煙稀少之公墓僻處,致令其等人身安全更受威脅。次按丁○○一至甲○○住處即按門鈴,乙○○開門,見 劉某 全身皆傷,劉某告知係遭被告拖往公墓毆打,嗣己○○按門鈴,戊○○等人跟隨進門,劉某見狀心生畏懼迅即躲入地下室, 潘某 等人逼問聶某,並毆打聶某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 ,是劉、聶二人果係自願偕同被告前往甲○○住處,則其等殊無在受傷之情況下,猶先後自行下車按門鈴,劉某尤無一見被告等進門即心生恐懼而躲入地下室之必要,而聶某更無遭被告逼問、毆打之可能,故其等係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押往七星潭公墓及甲○○住處甚明,被告所辯劉、聶二人係自願前往,未予強押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陳德成」、「張玉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將被害人強押至七星潭公墓及甲○○住處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己○○二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殊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刑為二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二人即未再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庚○○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庚○○與「陳德成」、「張玉書」等五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毆打丁○○、己○○,致丁○○之頭部外傷血腫、左眼瘀青、右後肩瘀青、左膝瘀挫傷,己○○則受有左側第七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胸部皮下血腫及頭、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於本院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丁○○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己○○共同具狀提出告訴,告訴狀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十五號案卷,起訴書認丁○○未據告訴,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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