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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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拾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柒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柒只、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伍只、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貳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肆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貳只、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貳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陸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ROLEX」、「CARTIER」、「PIAGET」、「VACHERONCONSTANTIN」、「OMEGA」、「DUNHILL」、「GUCCI」、「RADO」、「PATEKPHILIPPE」、「CHANEL」文字及如附表所示之圖樣,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下稱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華布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下稱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下稱雷達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下稱特派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倩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竟為轉售營利,明知某二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冒用其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之瑞豐夜市,以每只手錶七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左
營區瑞豐夜市擺設攤位,以每只手錶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十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五只、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四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六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某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只手錶七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左營區瑞峰夜市擺設攤位,以每只手錶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十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五只、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四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六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二只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手錶一批,均屬仿品,亦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在卷。再者,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各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屬此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二0九二三號、第二四六0號、第一二一一七六號、第一三四九五一號、第四六七0五0號、第一一六九三號、第五二九六四八號、第一一0七一九號商標註冊證八張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勞力士錶廠等十家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十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五只、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四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RADO」商標之手錶二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六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二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ROLEX│商標施行細則第三十│瑞士勞力士錶廠│五十四年十一│││八條第二十三類之各││月起延展至九│││種錶及其他計時器及││十四年九月三│││附件、錶及併合於錶││十日止│││面上使用之寶石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CARTIER│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美商佳得公司│六十二年二月│││十八條第二十三類之││一日起延展至│││各種錶及其他應屬本││九十二年一月│││類之一切商品││三十一日止│├─────────┼─────────┼────────┼──────┤│DUNHILL│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英商奧佛雷旦喜股│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份有限公司│十六日起延展│││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至九十五年一│││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月三十一日止│││。│││├─────────┼─────────┼────────┼──────┤│GUCCI│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義商固善歡固喜公│七十年七月一│││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司│日起延展至九│││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十年六月三十│││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日止│││。│││├─────────┼─────────┼────────┼──────┤│OMEGA│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瑞士商亞米茄股份│五十七年延展│││二十三項之錶及其組│有限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件。││二月三十一日│││││止│├─────────┼─────────┼────────┼──────┤│PIAGET│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瑞士商比雅給特公│七十八年十一│││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司│月十六日延展│││鐘錶及其組件。││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ADO│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瑞士商雷達鐘錶公│五十八年五月│││十八條第二十三項錶│司│起延展至九十│││類之各種錶包括部分││年三月三十一│││零件及應屬本類之其││日止│││他商品。│││├─────────┼─────────┼────────┼──────┤│CHANEL│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瑞士商倩妮股份有│八十年七月十│││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限公司│六日起延展至│││鐘錶及其組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PATEKPHI│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六十八年二月││LIPPE│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公司│一日延展至九│││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十八年一月三│││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十一日│││。│││├─────────┼─────────┼────────┼──────┤│VACHERON│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瑞士 商華希隆康斯 │六十八年二月││CONSTANTI│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坦汀公司│一日起延展至││N│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九十八年一月│││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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