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酒,迨至同日十七時許,其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同鄉康樂村訪友,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丁○○騎駛該機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0八公里又五十公尺處時,因酒醉導致注意與反應能力不足,因而撞及同向騎乘HDQ─六00號機車之甲○○,致 婁某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併皮下血腫及面部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丁○○因酒醉渾然不知已肇事致甲○○受傷,致未停車救護甲○○而繼續前駛,於返家後即入睡。丁○○肇事後,適為不詳姓名路人記下其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循車號而查獲上情,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酒後騎駛機車,且稱當時已感覺酒醉等語,證人即訊問之警員乙○○亦證稱:被告受訊時趴在桌上,精神不佳,並且嘔吐,已甚酒醉等語,足證被告駕車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甲○○後,明知肇事致婁某受傷,竟未停車而逃逸,嗣經路人報案,警方循車號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肇事而仍行逃離現場,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撞到甲○○,伊以為撞到路旁施工所用之三角錐,警訊時警員稱必須記載有撞到人方可移送,故筆錄始如此記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認為此部分業經被告為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自白,以及司法警察所製之查獲報告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名,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因知悉發生致人死傷之車禍事故而故意逃逸之行為,則不得繩以該項罪名。故本件此部分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撞及被害人甲○○而仍逃離現場,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應負此項罪責。經查:
(一)警卷中第一次警訊筆錄記載被告答稱「.....與同向甲○○駕HDQ─六00重機車不慎碰撞到,後面車子很多,所以我沒停車就離開」云云。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丙○○雖亦證稱:被告於警訊中稱其在加油站附近有撞到人,對方有跌倒,但其認為無大礙,且後方車子很多,恐發生危險,故未停車即行離去云云。證人即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警員乙○○證稱:伊問被告有無撞到人,被告說好像有,但不確定,又說當時車子很多,可能是別人撞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二次警訊錄音帶,第一次警訊錄音帶內容為:警員開始宣讀罪名為車禍肇事逃逸,被告答稱姓名後,立即質問警員為何說是汽車肇事逃逸?並說不是肇事逃逸,不是我去撞別人,是同方向「撇到」(台語),我不了解,我也不知道。警員問為何車禍後逃逸,被告答稱:我哪裡知道有車禍,後面車輛那麼多。警員問如何發生?被告答稱:在行駛當中,哪有去注意那麼多。警員問如何發生擦撞?被告答稱:我哪裡知道。警員問是否「撇到」?被告答稱「是」。警員問為何沒停車處理?被告答稱:我沒有感覺,後面車子那麼多。警員問為何逃跑?被告答稱:我不是逃跑,我不知道(有擦撞),我確實不知道(有擦撞)就離開了。警員問擦撞後為何不報警?被告答稱:我沒感覺,怎麼去報警,你剛才問我,我不是叫你這樣寫嗎,因我沒感覺,所以就照常行駛。第二次警訊錄音帶內容為:警員宣讀被告犯酒醉肇事逃逸罪名,被告立即否認,答稱「不是肇事逃逸,我不知道」。警員又說是「撇到」,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有撇到」。警員問是否請律師?被告稱:不用。警員問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是否實在?被告稱:實在。訊問即告完畢。是依上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訊中顯然並未坦承與甲○○所騎機車碰撞暨肇事後逃逸等情。而第二次警訊錄音帶中,被告亦無證人乙○○上揭證詞中所述之情形。上開二證人所述與錄音內容不符,容係記憶有誤所致。本件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供稱肇事逃逸部分,既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檢察官偵查時亦僅訊問被告「有無喝酒騎機車?」,(答)「有的」,(問)「有無和解?」,(答)「尚未」,並未就被告是否肇事逃逸加以訊問,被告亦無隻字片語言及肇事逃逸,是被告偵查中亦未自白肇事逃逸,公訴人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準此,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暨證人丙○○、乙○○上揭證詞均難資為認定被告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依據。
(二)告訴人甲○○警訊中稱:伊不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係遭一輛小貨車所撞,肇事者並未逃逸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日八時許,伊至北埔村早餐店買早餐後,於騎機車返家途中遭對向車輛撞及,伊不知對方駕駛何車輛等語,其所供非僅前後不一,尤未指訴被告有何肇事逃逸情節,甚且反稱肇事者並未肇事逃逸,其所述顯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肇事逃逸,公訴人認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云云,亦有誤指。
(三)被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肇事後,機車右前方斜板有刮痕,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左側龍頭有擦痕,二部機車並無嚴重毀損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依該二機車受損情形,堪認二機車間僅發生輕微擦碰(甲○○所受前述傷害諒係跌出機車倒地所致)。再被告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六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公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稽,此業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十七時四十五分有二小時五十一分之久,參考法務部所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二者之比值為二000:一,另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一0至四0毫克/DL(十分之一公升),常人平均值約為二0毫克/D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刑鑑字第三0四四七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八毫克/公升,推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二一六毫克/DL,據此回溯推算其肇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二小時五十一分,亦即二.八五小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二四四.
五毫克/DL(一0×二.八五+二一六)至三三0毫克/DL(四0×二.八五+二一六),平均值約為二七三毫克/DL(二0×二.八五+二一六)。而經學者專家研究結果,常人血液酒精濃度在一五0至二00毫克/DL之間時,行為即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現象,達二00至三00毫克/DL之間時,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現象。亦有研究意見指出,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達八0至二00毫克/DL之間時,呈現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現象,在二00至三00毫克/DL之間時,呈現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現象。另有研究顯示人體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五0毫克/DL時,臨床症狀呈現判斷退化、神智嚴重受損、步態不穩之現象,如達一五0至三00毫克/DL之間時,則呈現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口語不清等現象。(以上研究報告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編著之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中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行政院衛生署所主辦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發表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文章)。依上揭推算,被告肇事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以平均值二七三毫克/DL論之,徵諸上述研究結果,並參酌證人即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所證:被告受訊時趴在桌上,精神不佳,並且嘔吐,已甚酒醉等語,足證被告肇事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認知、判斷能力等皆顯較常人為差,而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僅輕微擦碰,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情境下,對此輕微擦碰未有所覺,核與科學論證及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自堪予採認。
(四)本件車禍地點為省道台九線公路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加油站前,警員丙○○至現場時,已有二、三名路人圍觀傷者等情,有丙○○所撰寫之報告在卷可稽,是車禍地點屬通衢大街、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衡諸經驗法則,雖至愚之人亦不至於此情況下故意逃逸而受加重處罰之風險,被告辯稱不知已經肇事傷人一節,非無可信之理。再警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機車車號而查獲被告,並發現被告機車右前方斜板有刮痕(參照移送報告書及證人丙○○所證);另證人即被告之兄 廖振惠 證稱:伊接獲管區警員電話通知伊機車肇事傷人, 伊回 稱可能係伊弟所騎,旋即至伊弟住處,伊弟正睡覺,伊告知上情,伊弟很緊張,謂其未撞到人,嗣兄弟二人即至派出所等語。按被告為警查獲時,距其肇事時已幾近三小時之久,則被告果自知肇事傷人,衡情必於此期間內為修復機車等湮滅跡證之行為以求脫罪,殊無逕行返家睡覺,坐待警方查獲之可能。尤其被告更可於此期間內平穩其情緒及思索遭詢問時如何應對,則其於其兄詢問時,應係神態自若,從容應對,殊無神情緊張之可能,益證其確係不知有肇事傷人之事。
(五)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肇事傷人而故意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其頭部等處受傷,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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