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均係濱湖皇家大樓住戶,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投票改選第十六屆管理委員,丁○○為候選人,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中午約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其前往菜市場途中,向偶遇之乙○○傳述「丁○○於擔任主委時污了很多錢,並向芊松影視公司每月收取每戶新臺幣三十五元之回扣」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其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對於某特定人秘密告知,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合,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及證人乙○○、己○○、戊○○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乙○○傳述前揭話語等語。經查: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在麗山街巷子碰到被告,被告問至委員要選誰,伊說伊不清楚,被告向伊表示「丁○○於擔任大廈主委時,污了很多錢,並向芊松影視公司每戶收取回扣三十五元」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向證人乙○○陳述前揭話語等情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縱使證人乙○○所述上情屬實,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乙○○,叫她再轉告大家,不要再選丁○○,因她品德有污點?)被告只說要伊不要選她(即丁○○),並未叫伊再轉告大家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僅在買菜途中偶遇證人乙○○,而將上開話語告知證人乙○○個人,並未要求證人乙○○再將此事廣為散播,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將上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顯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已難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亦曾將上情告知其鄰居甲○○○云云,查證人甲○○○雖未到庭作證以供本院查明事實真相,然甲○○○已二次具狀陳明對本案已全無印象,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已堅詞否認其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前揭足以毀人名譽之事告知其他鄰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將上開話語告知其他鄰居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證人乙○○縱使事後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或他人,然此僅係乙○○之個人行為,自與被告無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綜核上情,縱使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上情屬實,然被告既僅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於特定人秘密告知,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