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由其自任會首,召募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乙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月、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月各加標乙次,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互助會均由甲○○向未得標之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甲○○因遭該互助會之會員倒會,為求繼續維持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上址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在未載明「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填載競標金額七千三百元,而偽造乙○○名義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即分別向何太太、 羅麗珠李麗雪 、陳太太(參加二會)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一萬二千七百元,另向乙○○佯稱該會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七千元得標,而收取會款一萬三千元,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予甲○○,詐得七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5+〈00000-0000〉×1=76500),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乙○○因需款而欲標取該會,甲○○方告知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標取該會,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其確有召募上開互助會,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乙○○之名義,在白紙上填寫乙○○姓名及金額,以標金七千三百元標取該會,標會當時該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未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之事實,辯稱:伊事先有以電話向乙○○借標該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伊繳會款一萬三千元,因被告通知伊別人標七千元;另十一月份因伊須用錢,故請被告幫伊標七千元,後來被告告訴伊,在十月份已將伊之會款標走,十一月份已由他人以七千三百元標走,所以十一月份伊交活會會錢一萬二千七百元;被告未曾向伊借標該會等語,並提出其用以繳納八十七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會款之支票二張為證。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皆為乙○○,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一萬三千元、一萬二千七百元,業經本院核對上開支票內容無訛,而被告亦供承告訴人確有以上開支票繳納會款等情無訛。次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欲標取該會,請被告以七千元為其代標之事實,被告果若確曾事先告知乙○○欲向其借標該會,並經告訴人乙○○同意,何以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委託被告代為標會;況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係以乙○○名義,以標金七千三百元標下該會云云,倘若被告確有事先向告訴人借標乙節屬實,告訴人僅須繳納活會會款一萬二千七百元即可,豈有繳納會款一萬三千元予被告之理,益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未曾向其借標該會等情屬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在標單內偽簽乙○○之署押並記載競標金額,雖標單內未載明「標單」二字,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之意思,該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係為冒標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之金額不多,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標單,已於投標後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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