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軒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李子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3、8270、1038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子軒罹患精神疾病且為智能不足之人,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許家盛 、 張恭閣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子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339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日之內所為,時間僅間隔約4分鐘且地點同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又手法相同,侵害單一財產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復表明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尚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李員 智能原本可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有安非他命濫用史,19歲即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已逾20年,有幻聽、幻視、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病症,常會覺得有鬼要害他,要抓他,所以常四處拜拜,但因病識感不佳,近年並未規則就醫及服藥,且父母過世後,無人監督,生活更顯鬆散頹廢。李員因罹病多年,思考、理解、現實判斷能力皆已明顯退化,目前總智能已下降為53分,達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李員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否認行為乃受幻聽或妄想直接影響,亦否認犯案,雖經錄影取證,仍推說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是鬼穿他的衣服去做的,說詞明顯脫離現實。推測其於本案犯罪時,因前揭精神障礙(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9頁)。又本案均係於113年間所犯,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進行心理衡鑑,仍顯示智商為78,認知功能下降;於現在門診就醫之狀態與110年精神鑑定結果相符,目前持續治療中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1866號函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1至2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3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21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屬長期、尚無法回復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並恣意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輔佐人協助,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之狀況,現居南投縣 迦南 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護理照護,並持續就醫治療、服用藥物,輔佐人亦定期探視等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34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拘役刑度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850元、7,000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7、16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1、323頁),應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鑰匙,為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許家盛
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39分許,前往許家盛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皇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持鑰匙竊取許家盛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1,800元
李子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許家盛警詢、偵訊筆錄(警1752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偵8233卷第41至42頁,結文第43頁)。
⒉113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1752卷第17至27頁、第51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233卷光碟存放袋內)。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許家盛
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3日5時34分、38分許,前往許家盛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夾娃娃機店,持鑰匙竊取許家盛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450元、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2,750元
李子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許家盛警詢、偵訊筆錄(警1752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偵8233卷第41至42頁,結文第43頁)。
⒉113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1752卷第29至35頁、第53至55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233卷光碟存放袋內)。
3︵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許家盛
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前往許家盛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夾娃娃機店,持鑰匙竊取許家盛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4,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4,300元
李子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許家盛警詢、偵訊筆錄(警1752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偵8233卷第41至42頁,結文第43頁)。
⒉113年6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1752卷第37至39頁、第57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233卷光碟存放袋內)。
4︵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許家盛
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前往許家盛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夾娃娃機店,持鑰匙竊取許家盛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2,000元
李子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許家盛警詢、偵訊筆錄(警1752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偵8233卷第41至42頁,結文第43頁)。
⒉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1752卷第41至49頁、第59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233卷光碟存放袋內)。
5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張恭閣
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1時42分至同時45分許,前往張恭閣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迷你虎娃娃機店」,持鑰匙竊取張恭閣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7,000元
李子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張恭閣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9673卷第7至9頁,偵8270卷第35至36頁,結文第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19張(警9673卷第11至25頁、第至31至35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9673卷第27至3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673卷第39、41頁)。
⒌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270卷光碟存放袋內)。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二
︶
李子軒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6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宅,將木材及垃圾堆放在上開住宅客廳內,並使用打火機點燃,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而未延燒。
李子軒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 葉永萌 、 廖玉英 警詢筆錄(警3876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10382卷第43至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