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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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甲○○訴訟代理人 彭素芬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