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豪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圓貨幣壹佰零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肆顆、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圓貨幣壹佰零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子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及制式霰彈6顆等物後而持有之,並將前述槍彈均置放於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楊子豪明知「清仔」於99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TV-923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楊子豪之母親 張蘭英 名下)之三陽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A-AN17070,車身號碼:MD15484,該車為 謝嘉雄 所有,於99年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清仔」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第364號停車格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楊子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99年3月2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打狗戀館」汽車旅館附近超商內所交付之50元硬幣1袋(共110枚,其中1枚係真幣,其餘
109枚均係偽幣)係偽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復於同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該袋偽幣(偽幣109枚,真幣1枚)交付予 高正彥 ,要求高正彥持該等偽幣向檳榔攤或超商兌換為真幣,兌換真幣所得再由其與高正彥朋分。嗣高正彥於同日(26日)持上開偽幣1袋至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2675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高正彥、 謝杰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高正彥、謝杰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高正彥、謝杰龍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高正彥、謝杰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指稱證人高正彥、謝杰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三、除證人高正彥、謝杰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楊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2、3月間起至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借車給「清仔」,「清仔」把伊的車用壞了,伊請「清仔」修理車輛,「清仔」則把另台車借給伊開。99年2、3月間,伊在開車的途中,車子爆胎,伊更換備用胎時,才發現有一個袋子,袋子裡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伊當時不知如何處理,因為伊找不到「清仔」,因此伊把前揭槍枝與子彈均放在伊中華五路之住處,想將該等物品交還給「清仔」。伊當時打開袋子看時,看到的槍枝並不完整,因此伊不知道槍枝及子彈有殺傷力等語。辯護意旨則另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機會卡住,無法上膛入子彈,應屬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為該支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又認為其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惟刑事警察局僅使用檢視法、性能檢視法即為殺傷力有無之認定,並未以適用之子彈為動能測試法之試射,其鑑定結果難令人昭服,故該支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等情。
㈡、經查:⒈被告於99年2、3月間,在「清仔」交付予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並將前述槍彈均置放於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5±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霰彈
6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267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自99年2、
3月間起迄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至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且
該槍枝未經實際試射,故該支改造手槍應不具殺傷力等語。惟: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槍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操作檢視,未發現無法上膛裝填子彈之情形,且「抓子鉤」功能係供擊發後拋殼用,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⑵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⑶「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刑事警察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⑷附表編號1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刑事警察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7439號函暨所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1份存卷可考。足見抓子鉤之功能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關,其短缺並不致影響槍枝之殺傷力;又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要求需以實際試射法為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刑事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採用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所得出之鑑定結果,其準確性及公正性應無疑義,辯護意旨徒以前情否認前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要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云
云。然觀諸卷附扣案槍彈之照片可知,該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結構均屬完整,外觀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存在,且附表編號
1之改造手槍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暢通,被告既自承其檢視過該等槍枝、子彈之外觀,其當可合理推知前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再者,如被告認該等槍枝、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其於發現該等槍彈後,何以未將前揭槍彈予以丟棄,反攜往其住處藏放直至為警查獲為止,此亦顯與常情有悖。復參諸證人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在99年3月間從被告處收受偽幣之前,伊曾在被告住處看過槍枝,當時伊去被告家裡找伊,被告在那邊擦槍,伊記得是黑色的手槍,伊看到的不止1把,也有看到子彈。被告有請伊幫忙問身邊的人,是否有人要購買改造槍枝等情(見本院卷1第40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持有之槍枝,非僅會加以擦拭維護,更曾向證人高正彥探詢是否認識欲購買改造槍枝之買主,堪認被告對於改造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應具有相當之判別能力,益徵其主觀上確明知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其辯稱其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當初是「清仔」向伊借車去開,後來車輛有損壞,伊請「清仔」幫伊修復。「清仔」修了2、3天後,伊跟「清仔」表示伊要用車,「清仔」跟伊約在車行,伊過去後,「清仔」說伊的車尚未修復,他的車先借伊開,「清仔」的車借伊時,就已經掛上伊原來使用的車號00-0000號車牌。「清仔」當時跟伊說他的車是權利車,所以會有一些問題,伊沒有問「清仔」什麼是權利車,也沒有向「清仔」要該輛車之行照或所有權證明。就伊的認知,權利車是指跟車行購買的車輛,但因為尚積欠銀行款項,如果被銀行查到,車子還是會被銀行拖走等語。
㈡、經查: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VA-AN17070,車身號碼:MD15484)為謝嘉雄所有,於99年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始於被告前揭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為警尋獲(尋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等事實,業經證人謝嘉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嘉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無誤。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係登記於
被告之母親張蘭英名下,先前均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於於99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收受「清仔」所交付之上開贓車時,該贓車並未懸掛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而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蘭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亦足認定。
⒊按自用小客車需以行車執照及相關車籍資料為合法權利表徵
,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亦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俾供路檢查驗,此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周知之事。是如向他人商借機車,自應商請出借人同時提供車輛之行車執照,以確保該車之合法使用權源無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縱係其所稱之「權利車」,亦應有自己之車牌及行照,惟本件被告自「清仔」收受上開贓車時,其上並未懸掛該車原有之車牌,反係懸掛顏色、車型均與該車不符之TV-9230號車牌(即被告原本使用之車輛車牌),其外觀及使用情形顯與一般合法正常之車輛迥異,且被告並未細究該贓車之來源,亦未向「清仔」索取行車執照或相關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供查證核對,即逕自收受該車並供己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實知之甚稔,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彰彰甚明。其空言辯稱其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要無可取。
⒋另證人張蘭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陳:99年2、3月間,
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曾被開罰單,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借車給朋友,朋友駕駛的,朋友說會拿錢給他繳罰鍰。後來被告有開其他的車子,被告說是他朋友借給他的,該車是掛伊的TV-9230號車牌。伊知道車牌改掛在他人車上是違法的,伊有問被告為何不是伊等的車卻掛伊等的車牌,被告說車輛借給朋友,車子撞壞了在保養廠,因此開朋友的車。伊沒有問被告該朋友的車來源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1第44頁至第4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他人借用上開贓車並供己代步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自其友人處收受該車時,主觀上確無贓物之認識;且參佐證人張蘭英尚曾詢問被告何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車牌不符乙節,反足徵本件被告收受、使用上開贓車之情形,核與一般車輛合法使用之狀態不符,是證人張蘭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及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
㈠、質之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3月26日清晨4、5時許,將50元偽幣1袋(內有偽幣共109枚)交付予高正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辯陳:99年3月底時,謝杰龍晚上聯絡伊,跟伊約在小港的一家汽車旅館附近見面,當時伊去赴約時,謝杰龍拿一個紙袋交給伊,意思是伊能否處理,但謝杰龍沒有跟伊明說這是要作何用。伊看了一下,說伊無法幫他處理,謝杰龍說沒關係,先放著,晚點他再跟伊聯絡。當天半夜,高正彥來伊中華五路的住處找伊,伊與高正彥談到謝杰龍的情形,高正彥主動說要把紙袋中的硬幣拿去,伊想可能是謝杰龍叫高正彥過來拿,因此伊當時沒有多問高正彥要做什麼。高正彥離開後,伊打給謝杰龍,告知謝杰龍伊已將他的東西交給高正彥,謝杰龍說他知道了,至於高正彥事後如何處理上開偽幣,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的50元偽造
硬幣是「謝杰龍」在小港打狗戀館那邊的7-11拿給伊的,請伊幫忙去換錢,因為「謝杰龍」在外面欠人家錢,因此他丟了一袋偽幣在車上,問伊這邊有無辦法幫他把這袋換成真的錢,再給他還錢,伊有跟「謝杰龍」說,伊不一定有辦法幫他換,然後剛好湊巧高正彥那時候說要來找伊,伊就將該批硬幣交給高正彥去兌換等情(見本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對於被告警詢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繼於偵查中坦承:「謝杰龍」在99年3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小港區打狗戀館附近的超商,將偽造之50元硬幣交給伊,叫伊幫忙換錢,伊有問他為何要換,他說這是偽幣,伊收受硬幣時,就知道硬幣是假的。後來高正彥來找伊聊天提到這件事,高正彥主動說要幫「謝杰龍」處理。伊就將偽造的硬幣交給高正彥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核與證人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3月間某日凌晨,伊坐計程車到被告中華五路住處找被告,要跟被告借計程車錢。後來被告說要出去辦事情,伊請被告再載伊一程,被告叫伊上車,到了大寮加油站對面一間超商門口,被告在車上交付1袋50元偽幣給伊,被告叫伊拿去超商或檳榔攤換錢,之後再跟伊對分,被告說當天伊睡醒時,會與伊聯絡。被告告訴伊偽幣是謝杰龍給他的,但當天被告交偽幣給伊後,隔天伊有跟謝杰龍聯絡,謝杰龍完全沒有提到偽幣這件事,伊也沒有問謝杰龍。被告交偽幣給伊時,伊有同意拿去換真幣,但後來伊有一個姊姊告訴伊,去換真幣後果會很嚴重,叫伊不要換,因此伊後來沒有拿去換真幣,當天白天,伊就拿著偽幣去警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正彥攜往警局報案之硬幣1袋扣案可資佐證。
⒉又前述扣案之硬幣1袋(共110枚)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
結果,其中1枚係真幣,其餘109枚(95年版49枚及96年版60枚)硬幣之正面國父像、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背面隱藏字紋並無顯現「50」及「五十」字跡,幣邊滾字深粗並偏離中線,其字型均與真幣不同,未能通過專用識幣器之篩選,經抽樣分析結果,其材質之成分與真幣相近,該等幣均屬偽幣等節,有中央造幣廠99年4月26日台幣品字第0990001216號函附卷為憑。
⒊綜前事證以析,證人高正彥已指證被告交付扣案偽幣109枚
予其之目的,即係要求其持往檳榔攤及超商兌換為真幣或真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數度自承其收受該批偽幣時,已明知該等貨幣係偽幣,且對方係因希望其代為兌換真幣或真鈔,始將該等偽幣交付予被告,嗣因高正彥前來找尋被告,被告即將該批偽幣交付予高正彥處理等情,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該等偽造貨幣之犯行,自屬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伊沒有答應「謝杰龍」要幫他處理,且伊不知高正彥取走貨幣後如何處理云云。然依被告所言,該等偽幣既本係他人欲請其代為兌換真鈔或真幣之物,則對該他人而言,該等偽幣顯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非該他人已與被告達成處理該批貨幣之共識,該他人豈有逕將該等貨幣置放於被告處,而任由被告處置之可能。再者,被告如未應允該他人代為兌換,又豈會未經該他人同意,且未詳究高正彥取走該等偽幣之緣由,即擅自將該等偽幣交付給高正彥,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其係自「謝杰
龍」處取得扣案之偽造貨幣,證人 陳靜芳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伊係被告之女友。98年3月間,伊與被告曾在小港打狗戀館附近之超商見過謝杰龍,謝杰龍在車上拿1包東西給被告,被告有打開來看,伊看到好像是硬幣。伊不清楚謝杰龍有無跟被告說該袋物品作何用,亦不清楚謝杰龍有無要被告將硬幣交給其他人。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駕駛座,謝杰龍坐後座,被告與謝杰龍說的內容伊沒有聽清楚,伊只記得時間是3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46頁至第48頁)。然被告取得偽幣之來源究為謝杰龍或其他不詳人士,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本不生任何影響;而證人謝杰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並未交付偽造貨幣給被告,之前有一位「 忠哥 」到伊家找伊,請伊幫忙銷售偽幣,但伊拒絕,伊不知道被告與「忠哥」有沒有留電話或交付偽造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1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靜芳為被告之女友,其證詞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觀以證人陳靜芳上開證詞,其對於謝杰龍交付硬幣給被告之用途及相關對話內容均陳稱已不復記憶,惟其竟獨能清楚記得謝杰龍交付上開硬幣的時間(3月)及地點,此顯與一般人記憶之常態未符,其所為證詞,自難率予採信。又參佐證人高正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聽」被告說硬幣的來源是謝杰龍,但被告交付硬幣給伊後,伊隔天有與謝杰龍聯絡,謝杰龍完全未提到偽幣之事,伊在謝杰龍家中也沒有看過偽幣等語,是本件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自謝杰龍處收集上開偽幣,故應認被告係自不詳成年人士處取得前揭偽幣。
㈢、綜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之「行使」,須在行使以前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幣券,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幣券,冒充真物以通行使用,即行為人不告以偽造變造之實情,而行使之謂,此與以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未冒充真幣使用而交付於人之「交付」行為不同;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其收取前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經行使,則非所問。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圖而交付於人,其低度之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99年度台上字6597號判決、24年上字第1281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自不詳人士處收集偽幣,進而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思交付付予高正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罪。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偽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並收受贓車供己使用,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霰彈4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50元貨幣109枚,均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49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由仿GLOCK廠17型│1支│欠缺抓子鉤,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影響槍枝之擊│││槍枝,換裝土造金││發功能,可供擊│││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發發適用子彈使│││手槍(槍枝管制編││用,具殺傷力│││號0000000000號)│││├───┼────────┼─────┼───────┤│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3顆│採樣4顆試射,│││徑8.9±0.5mm金││均可擊發,均具│││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有殺傷力(餘9│││式子彈││顆)│├───┼────────┼─────┼───────┤│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顆(起訴│採樣2顆試射,│││徑8.5±0.5mm金│書誤載為13│均可擊發,均具│││屬彈頭而成之非制│顆)│有殺傷力(餘4│││式子彈││顆)│├───┼────────┼─────┼───────┤│⒋│口徑12GAUGE制式│6顆│採樣2顆試射,│││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餘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