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肆伍叁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傑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先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樓梯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4.10公克);復於同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凱悅KTV」樓梯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以9,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袋共毛重22.48公克),而自斯時起,擬供己施用而持有純重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4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王冠傑所著上衣右口袋內扣 得愷 他命6包,復於王冠傑被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後,在其上衣左暗袋內查扣愷他命1包(扣案之7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共24.9
4公克,取樣0.074公克檢驗,餘24.866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22.7453公克),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案查獲
後冒用其兄 王冠文 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愷 他命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念及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
24.866公克、純質淨重22.745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74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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