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杜鎮川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訴人 杜家輝
陳元麟 杜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鎮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與被告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承府公司應將陳元麟3人之董事登記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與承府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㈡部分為:確認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承府公司之原始股東及董事長
,未曾將承府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嗣於99年8月間抄錄承府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始得知陳元麟3人以不實之承府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陳元麟3人為董事、杜鎮川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陳元麟為董事長,然實際上並未於該開會通知所載時、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嗣上訴人竟提出虛偽記載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推選陳元麟3人為董事、杜鎮川為監察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虛偽記載選任陳元麟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台北市商業處於99年4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為承府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元麟,持有股份25萬股,董事為杜俊輝、杜家輝,分別持有112萬5千股,監察人為杜鎮川,持有0股,然因杜家輝、杜俊輝均不具承府公司之股東身分,縱令陳元麟3人於99年4月12日召開會議或未實際召開會議,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故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承府公司應將上開董事登記塗銷,並確認被上訴人與承府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否認承府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全由杜鎮川出資,杜鎮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被上訴人確曾出資承府公司等語。聲明求為如上開壹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不符,並無確認利益,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又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全為杜家輝、杜俊輝之父即杜鎮川所出,礙於當時法令規定應有7人以上之股東,杜鎮川便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亨儒 (原名 林阿萬 )、 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 、杜 張秀鳳張值菘 (原名 張文欣 )等人,約定借名登記為承府公司之股東,並約定日後杜鎮川之子女成年後,應隨時將其等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杜鎮川之子,此為附終期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杜鎮川自可以依約將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予杜家輝、杜俊輝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為承府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承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林亨儒、王寶村、
黃淑穗、李明忠、杜張秀鳳及張值菘等7人,並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為張值菘及杜張秀鳳、監察人為林亨儒。
㈡承府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係由杜鎮川保管。
㈢陳元麟3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董事。
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㈡杜鎮川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承府公司股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府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侵害伊之法律上地位,故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另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經查: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承府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未曾將股份轉讓他人,陳元麟3人以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登記成為承府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致伊為承府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之地位受侵害,該危險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另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以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均與被上訴人主張陳元麟3人於99年4月12日未實際召開會議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㈡關於杜鎮川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上訴人抗辯:承府公司係杜鎮川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為股東,至於被上訴人交付800萬元予杜鎮川,係用以購買 富藍克林 建案之土地款,與承府公司出資無涉;承府公司自設立之初,即由杜鎮川保管股東之印鑑章及股票,足徵杜鎮川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杜鎮川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又所謂稱「借名契約」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承府公司股份,均為杜鎮川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杜鎮川固於原審證述伊單獨出資承府公司資本額2,500萬
元,被上訴人等股東均未出資,伊與被上訴人等股東口頭約定,待伊之子女成年即須將股權移轉於伊之子女即杜家輝、杜俊輝,至於被上訴人出資800萬元係用於購買富蘭克林建案之土地,非用於承府公司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惟杜鎮川單獨出資部分未能證明(詳如後述),且杜鎮川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自難期其證言真實,伊之證言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承府公司登記資本額2,500萬元係由杜鎮川匯
入云云,提出承府公司籌備處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該存摺內容僅能證明82年7月17日存入資金2,500萬元之事實,然未能證明該資金來源全出自杜鎮川,況杜鎮川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刑案)被上訴人告訴杜鎮川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800萬元之資金(下稱71號卷(三)第82頁),且同上卷所附承府公司出資繳款明細表(71號卷外放卷第17頁背面)之備註欄載有「股東吳鎮於銀行開戶時墊款1萬元,列入暫收款科目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資共800萬元,係用於購買富藍克林建案之土地款,並非用於出資承府公司之資本額云云,惟查:
①杜鎮川為開發基隆市八斗子地區之富藍克林建案之土地
,於82年9月間集資購買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230、230-4、230-5、230-17、232、234-27、235、236地號等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230號等多筆土地),由杜鎮川經營之昌府集團中之長府建設、忠府建設、幸府建設各出資1/3為頭期款,於82年9月24日將其中230號土地所有權各1/10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黃劉玉花 、杜張秀鳳,7/100移轉於林亨儒,2/100移轉於 韓邦琨 ,各5/100分別移轉於 張世福朱麗卿 ,剩餘2/10、4/10均移轉於杜張秀鳳;其中230-14(83年3月28日移轉)、230-17(82年9月11日)、234-27(83年3月28日移轉)、232(82年8月17日移轉)、235、236(82年8月17日移轉)等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於上開時間移轉於林亨儒;並由230號等多筆土地地主於82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貸款3億2,335萬5,313元,及設定5億5,800萬元抵押權後,由中聯公司代付尾款於地主,此有99年交查字第439號卷林亨儒告訴狀、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所附中聯公司重要放款個案覆審表及簽呈在卷可按(見第71號卷附99年交查字第439號卷,下稱交查字第439號卷第19至20頁、40至72頁,第71號卷附100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下稱交查第21號卷,第86至102頁)。
並有林亨儒於第71號刑案中之指訴可憑,又杜鎮川對於長府公司開票支付230號土地款,嗣由其返還長府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見第71號卷㈡第88頁)。
②230號等多筆土地為富藍克林建案之建築基地,由承府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由被上訴人等人交付資金予杜鎮川,繼而設立承府公司,杜鎮川以籌措之資金購買203號等多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等名下,再由承府公司推出富藍克林建案,各該法律行為發生時序連續並接近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等股東出資承府公司之目的,即係以該資金購買230號多筆土地供承府公司從事富藍克林建案之開發、銷售業務之用,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股東出資承府公司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提出「富藍克林股東股權確認書」,記載「
茲就各股東投○○○區○○○段砂子園小段230、230-1
4、232、234-27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富藍克林』工地乙事,進行股權確認……」,惟該確認書上列名股東有6人,只有被上訴人、林亨儒、 黃欲奇 3人之署押,該確認書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尚非無疑。何況由該確認書載明簽署目的係為避免未來發生富藍克林建案之利益分配比例之爭執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有出資承府公司,承府公司以資金從事富藍克林建案之開發、銷售業務,故日後被上訴人始得按股東合意之比例受利益分配。是上訴人抗辯富藍克林建案土地款與承府公司之出資無關,被上訴人出資土地款,非出資承府公司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不知承府公司是否發行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且不爭執股東印鑑由杜鎮川保管,足見被上訴人等股東未出資,而係由杜鎮川出資承府公司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杜鎮川開發之建案,幾乎1個建案就
成立1家建設公司,再成立總管理處,統一管理股東印鑑章等語,有林亨儒於71號刑案之證言可憑(見交查字第439號卷第90頁,交查字第21號卷第58頁、見第71號卷(一)127、130、141頁),並與證人 李靜枝 即當時承府公司會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有保管承府公司章及被上訴人股東印鑑章等語相符(見第71號卷㈢129頁),是被上訴人將股東印鑑章交由杜鎮川保管,係便利承府公司管理所需,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雖為承府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承府公司相關
業務係委由杜鎮川處理乙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股權取得與股票印製無必然關係。杜鎮川處理承府公司發行股份之股票印製事務,事前未通知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交付股票給被上訴人,乃杜鎮川處理委任事務未盡週全之問題,尚無從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出資承府公司之事實。
③綜上,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承府公司係杜鎮川1人獨資經營,設立登記
之股東僅是借名云云,提出「文件物品簽收收據」(見71號卷附99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53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經查:上開「文件物品簽收收據」,首頁僅表示簽收承府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股東之印鑑形式,頂多證明上述保管之事,不足以證明借名關係。又第2頁與首頁間並無騎縫章,不能證明與首頁同時作成,被上訴人等股東復未在第2頁簽認,該私文書亦不足以證明借名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主張:承府公司自82年起至今虧損連連,93至99年
辦理停業登記,所有承府公司營運資金均由杜鎮川承擔,被上訴人從未承擔貸款利息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建築師報酬及規費,足見被上訴人未出資云云,查公司法第139條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是被上訴人等股東因認股而出資後,由承府公司以實收資本支應營業成本,尚無要求被上訴人等股東另行出資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繼續出資,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始認股部分亦未出資,自非可取。
⒎上訴人雖以林亨儒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被上訴人出資共
8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股金500萬元及黃淑穗之股金云云),與被上訴人於同案所述出資1,000萬元(2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及在本事件中主張出資800萬元(5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現金)均不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云云,惟揆諸上開各點所述,上訴人就杜鎮川出資,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股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出資額及方式,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仍應認為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乙節為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被上訴人主 張伊 及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等股東均未轉讓承府公司股權予杜家輝、杜俊輝,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實際未召開,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杜鎮川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為股東,杜鎮川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股份移轉予杜家輝、杜俊輝,被上訴人非真正股東自不能爭執決議無效置辯。經查:
⒈承府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承府公司7位發起人股東吳鎮、張值菘、 張涴鈞 、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之股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17頁)。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基隆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承府公司歷年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顯示承府公司7位發起人股東吳鎮、張值菘、張涴鈞、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於99年
4月12日轉讓承府公司股票予陳元麟(受讓張值菘25萬股)、杜家輝(受讓王寶村25萬股、受讓黃淑穗25萬股、受讓李明忠25萬股、受讓林亨儒37萬5千股)、杜俊輝(受讓張涴鈞50萬股、受讓吳鎮50萬股、受讓林亨儒12萬5千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政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紙在卷可證(見71號卷(三)第3至11頁),核與刑事案件中所附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記載之陳元麟持股25萬股、杜俊輝持股112萬5千股、杜家輝持股112萬5千股(交查字第439號卷22至24頁)相符,惟上開承府公司7位發起人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全部均為空白,無任何背書轉讓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18頁),且被上訴人、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於基隆地院刑事案中均否認轉讓承府公司股份等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同意讓與股份之事實,堪認各該股權轉讓契約均未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杜鎮川出資2,500萬元,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
登記為股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股東,同意轉讓股權予杜家輝、杜俊輝之事實,則杜家輝、杜俊輝未合法取得股權,被上訴人等仍具有承府公司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自得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
⒊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杜鎮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99年4月12日11時許,在承府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等股東,被上訴人等均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上開會議,由杜鎮川召集不知情之陳元麟及杜家輝,並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照案通過。經票選結果,依得票數以陳元麟(當選權數2,500,000)、杜俊輝(當選權數2,475,000)、杜家輝(當選權數2,375,000)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杜鎮川(當選權數2,500,000)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11日止……主席:吳鎮」之內容,並蓋用被上訴人存放在承府公司之印章,於同日指示杜家輝制作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3人全體出席(即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互選陳元麟為董事長等內容,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以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董事長陳元麟、董事杜俊輝、杜家輝、監察人杜鎮川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1至25頁、第71號卷(一)第71至75頁),核與陳元麟及杜家輝於基隆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杜家輝於刑事庭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第91頁至9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1至25頁、第71號卷(三)第38至4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確未出席該會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刑案證述明確(見第71號卷卷(二)第56頁),並有承府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第71號卷附之承府公司登記案卷3宗,外放卷第11頁及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99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第22至24頁),以及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第71號卷附100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事實上亦無由多數股東進行表決之事實,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生效力,則陳元麟等3人自非合法選出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事實上亦無由董事以表決方式推舉董事長之事實,亦不生效力。
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陳元麟3人當選為董事,杜鎮川當選為監察人,該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推選陳元麟為董事長亦為無效,被上訴人與承府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準此,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然承府公司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並經准許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元麟、董事杜家輝、杜俊輝,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壹㈢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
議無效;確認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承府公司應將陳元麟3人之董事登記塗銷,及確認被上訴人與承府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揆諸壹所述,更正為陳元麟3人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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