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共
2罐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鎮○○路東巷口竹山國中側門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摔倒而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天佑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該院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29分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5
0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5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惟僅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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