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俊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215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利於民國100年4月23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行駛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時,行車時速並未超過90公里,即從後視鏡看見鎂光燈閃爍,我願以其實車測試該處之測速照相機,若未超過90公里就照相,應還給本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23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15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InformationField、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IF-SPEED、㈡天線IF-PLUSII、器號㈠主機SP-2681、㈡天線08FPP268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方向、範圍、主機、序號、證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再者,本件測照地點前335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限速「80公里」警告標示牌乙節,亦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行車地點之速限為80公里,並非90公里,異議人所指其當時行車時速並未超過90公里,請求實車測試該處之測速照相機等語,應屬誤解,其請求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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