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學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竹山鎮紫南宮附近,飲用藥酒約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開飲酒處離開,○○○鎮○○路延和里方向往頂林鯉南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08分許,行○○○鎮○○路與中正路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當,不慎由後方追撞 李秉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該事故,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楊學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學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69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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