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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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杜鎮川 上訴人 陳元麟
杜俊輝 杜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上訴人吳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亨儒 等人交付資金予杜鎮川,繼而設立上訴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鎮川以該資金購買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推出建案,各該法律行為發生時效連續並接近觀之,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則訴外人 張值菘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以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詳予論駁,尚無違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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