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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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四O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政禧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
十二時許之期間內,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之「陳記」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食用上開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完畢後之同日二十二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其行○○○鄉○○路山腳巷前,經警攔檢盤查,而當場對吳政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紙(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一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零點五九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於九十八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為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他人受傷;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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