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武雄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竹山鎮之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7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行○○○鎮○○路○段與大禮路口時,適有 劉玉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從大禮路右轉往前山路一段方向行駛,二車於該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葉武雄人車倒地,受有頸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疑腦內出血、顏面骨、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眼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將葉武雄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於同日
17時37分許,在醫院由醫檢師 江玉婷 對葉武雄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120毫克(即12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各1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醫檢師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20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
公升120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