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洪彩萍
被 告 日月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盧堃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因週轉不靈積欠原
告12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321元,且被告簽發支付
他筆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63,950元,然屆
期提示遭退票,上開貨款、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
理,爰依票據及貨款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
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因週轉不靈積欠原告
12筆貨款共計77,321元、被告簽發支付他筆貨款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63,950元,然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確認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次主張其持有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50元,及自10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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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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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15日│63,950元│102年6月17日│AG0000000│日月興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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