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王慶財
被   告  張至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B所示面積五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清除所有越界架設於原告前項土地上之圍籬及地
上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7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所有,
被告張至潔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擅建
鐵絲網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
土地,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願意將占用之部分拆
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15日登記取得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被告則於91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同段58
-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之上開土地相鄰。
(二)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而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
尺,係在圍籬外之產業道路上,尚非被告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查詢公告地價1則為證
,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之土地,並無合
法之權源,又被告以鐵絲網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占用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
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係在圍籬外之產業道路上,
尚難認係被告所無權占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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