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
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其向被害人 馮煜達 貸放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已收取6期之利息等情,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貸款與被害人之數額雖不高,然竟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
利息3,000元,每月利息即高達6,000元,相當於年息240
%之高額利率,被告雖自承並未收得整年份利息,然已收取
6期(即3個月)之利息即高達18,000元,業已超過本金之
一半,足見確屬驚人高利。被害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陷於急
迫而向多人借款,終因不能負擔高利率而自殺身亡,可見被
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與精神上負擔極重。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僅以壓榨他人為手段,為賺取豐厚
不法利息收入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實非可取。末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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