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昇
       張振山
       張振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曜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70元(面積33.33㎡×
9000元/㎡=299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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