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馮景憶
被 告 劉漢傑
劉佩珠
劉海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104元,及
其中本金14萬9,613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
此債權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詎料
,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地政機關查調劉漢傑名下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持分為1000
00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4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
劉漢傑早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之名下。惟依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間為二等親之姊弟,該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之贈與,且系爭不動產前
於96年8月31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劉傳龍 贈與予被告三人
,又於99年7月2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但被告劉漢傑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未
變更,被告三人仍同為債務人,已有違常理,被告劉漢傑目
前亦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中,可見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
為實為假買賣真脫產之行為。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市值至
少為322萬1,505元以上,抵押權目前擔保之金額為75萬2
,000元,被告劉漢傑所有銀行信用卡逾期款共121萬4,759
元,且除系爭不動產及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顯見扣
除系爭不動產後,劉漢傑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亦徵其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照民法244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劉漢傑與被告劉佩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年8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漢傑與被告劉海珠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
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
劉佩珠應將100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㈣、被告劉
海珠應將100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漢傑前於98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請求被
告劉佩珠向其高中同學 寸艾菁 標得一合會,金額為40萬元,
由劉漢傑取得該筆金額,而劉漢傑負擔會款20萬元後,由被
告劉佩珠、劉海珠二人代為承受繳納剩下之會款;劉漢傑於
99年1月份失業後,劉佩珠原欲介紹劉漢傑至其任職之香港
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上班,但為避免因欠
款遭法院、銀行之催收文件寄至公司遭人閒話,被告三人於
99年7月時商議由劉佩珠出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申請
貸款,清償劉漢傑所有之卡債及欠款,清償總額為100萬0,
997元;劉漢傑其後再向劉佩珠、劉海珠表示,因劉漢傑之
子 劉維軒 自幼即與劉海珠同住,且由劉海珠負擔撫養費用,
以其薪資無法負擔每月開銷與房貸費用,至100年8月時,
已積欠劉海珠、劉佩珠至少120萬元,是以劉漢傑將系爭不
動產之持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海珠、劉佩珠二人,
作為清償與劉海珠、劉佩珠之債務,是以劉漢傑所為難謂詐
害債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劉漢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並未變
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蓋因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又劉漢傑雖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但並不表示即居住於內;再以原告早已
於100年10月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
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6日移轉,顯見原告查詢時
早已知悉移轉之情,而原告遲至10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劉漢
傑僅積欠原告約1萬5千元,沒有違約之情,原告也有聯徵
被告的信用及償還能力沒有問題,原告不應至1年後始主張
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結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而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被告劉漢傑於100年9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之
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單查詢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3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查詢影本、劉漢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劉漢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
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
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於100年8月19日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時,尚積欠原告1萬5,530元債務未為清償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故屬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被告劉漢傑
於100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其尚有35萬7,217元及
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漢傑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足證以被告
劉漢傑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當時之財力,尚非無足以清
償原告債務之能力,況原告若認被告劉漢傑已為無資力狀態
,何以於100年7月再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劉漢傑,此有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堪信當時被告劉漢傑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
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難認構成詐害行為。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並非有害於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
4條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被告陳稱:劉漢傑於100年9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係為清償對被告劉
佩珠、劉海珠之債務等語,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劉佩珠之渣打
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銀行繳款收據、清償證明書等件觀
之(本院卷,第138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劉佩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206至211頁),核與被告所陳,由劉
佩珠於99年7月間貸款,並於99年9月、10月清償被告劉漢
傑債務約1,000萬元乙情相符;再者,復衡諸親戚間有金錢
周轉之行為係屬社會常態,況親屬間代為照護子女並為其支
出生活費用,亦非少見,故被告劉漢傑主張因被告劉海珠為
其照顧子女而代墊生活費用等情,尚非無稽,並有支出明細
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是堪信被告劉漢
傑與被告劉佩珠、劉海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被告劉漢傑嗣後於100年9月6日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固減少其資產,然此時應屬被告劉漢傑以買賣之價金
抵償被告劉佩珠等人為其清償信用卡、代墊子女生活費之債
務,亦屬同時免除被告劉漢傑所負債務,被告間上開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劉漢傑之責任財產減少,使
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非屬有疑。至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關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之規定,僅係課稅便宜所為之規定,非謂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即屬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係無償行為且又害於原告
之債權等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佩珠、
劉海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