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俊昌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竟不思改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8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科虎路口
時,因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摔倒,員警獲報前往醫
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5月31日0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現場照片、(五)被告坦白承認上
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已擴張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提高法定刑
下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檢察官乃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至3頁),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因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而摔倒,
足見其酒醉程度甚高,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已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捐款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
次等情(見相關緩起訴執行及觀護卷宗),復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
,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虎尾簡易庭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