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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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律師
莊婷羽 律師
被 告 展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
系爭支票),雖未遵期提示,被告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
(二)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由原
告向訴外人籌措資金後,再間接交付被告公司,並約定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屆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
討,均未獲置理。
(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2,410元,及自發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1,362,410元,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帳本紀錄影本、
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發票人委
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
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原告雖未遵期提示,惟依
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可知,被告公司仍不免除發票人之責
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
支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既未遵期提示
,自應以本訴訟起訴狀為提示付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
票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始較妥
當。
五、從而,原告既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本於前開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裁判,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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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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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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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30日│105,400元│彰化縣花壇鄉│A0000000│起訴狀繕本送達│展穩環保科技股│
││││農會信用部││被告之翌日即│份有限公司、林│
││││││103年7月5日│奇昌、 黃竣笙 、│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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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0月31日│103,6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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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1月30日│101,8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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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2月31日│100,0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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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9月15日│250,0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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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8月31日│155,0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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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10月25日│150,00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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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10月25日│175,27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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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10月31日│221,340元│同上│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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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6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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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