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彩菁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彩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銀行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之銀行帳戶之行徑,因該帳戶名義所有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能會被利用作為重利之
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卻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女兒鐘○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
),嗣「阿偉」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即交予所屬地下錢
莊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該地下錢莊成員即基於借
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隨機傳送貸款簡
訊予不特定多數人, 李贊祥 因逢母喪而需錢孔急,乃於101
年12月15日回撥電話,向該地下錢莊成員綽號「 小李 」之成
年男子(下稱「小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限為10天,預扣借款利息2萬元,而由「小李」
於同日中午,在宜蘭縣○○鎮○○路羅東高中前,交付現金
8萬元予李贊祥,李贊祥當場開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面額
為10萬元支票1紙交予「小李」以供擔保(嗣因李贊祥申請
之「贊祥工礦企業社李贊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餘額不足,而由地下錢莊成員存入10萬元後
提示上開支票提領兌現,使票據不致跳票以維李贊祥票信)
;惟同年12月20日,該地下錢莊成員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
子(下稱「小陳」)聯繫李贊祥見面告以借款利息條件更改
為5天1期,故需額外加收利息2萬5千元,李贊祥即交付
2萬5千元予「小陳」,又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予「小陳」以供擔保;另於同年12月23日,「小陳」於宜蘭
運動公園內,欲向李贊祥收取利息5萬元,並要求李贊祥開
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李贊祥因身上現金不足
,幾經斡旋後徵得「小陳」同意,僅交付4萬8千元予「小
陳」,且當場開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面額為20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1紙交予「小陳」;復於102年
1月8日前某日,「小陳」與李贊祥相約見面並稱李贊祥有
一期利息未繳,而要求李贊祥開立面額17萬元(本金10萬元
、利息7萬元)之支票1紙供清償上揭借款本金及積欠之利
息,李贊祥為了結債務,遂當場開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面
額為1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1紙交予「小
陳」。嗣「小陳」分別於102年1月8日、15日,將上揭17
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並將上開款項均存入鐘○俞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詎「小陳」
仍持續要求李贊祥償還上開借款,李贊祥因無力還款,而於
102年1月22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彩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贊祥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
10至1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有贊祥工礦企業社李贊
祥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SC0000000
、SC0000000號支票影本、鐘○俞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第24至30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依法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規定,除明文將若干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均列入利息(
重利)範圍計算外,尚提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且考量原構成要件未能涵蓋若干情形,為避免法律適
用上之漏洞,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即擴大該條
重利罪之適用範圍,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4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若貸與之金
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被告收取預扣利
息的金額後,才是被告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
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的年利率。被
害人表面上向地下錢莊貸與10萬元,惟預扣利息2萬元,實
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8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佐
以被害人於5日後之101年12月20日,又交付利息2萬5千
元乙節,可見被害人借款之初經預扣之5日利息換算後已高
達年息1825%【(2萬元÷8萬元)÷5×365×100%=182
5%】,況且被害人於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2日報
警前,仍陸續支付本金、利息共達44萬3千元,顯已遠高於
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
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下錢莊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參與,依罪疑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成員均為成年人)以上
述方式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其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之重利罪,而被告將鐘○俞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阿偉」
,「阿偉」再交予上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該地下錢莊成員
利用作為對被害人實行重利罪之取款工作,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重利
罪之未必故意,又被告僅屬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供地下
錢莊成員使用,尚非參與地下錢莊貸放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地下錢莊成員將被害人開立之
上揭2張支票分別存入鍾○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內提領一空,前該地下錢莊成員對被害人之同一筆借款,
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亦應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重利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見素行良好,惟其將上開鍾○瑜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重利犯罪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目的,增加查緝重利犯罪者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