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順良
被 告 陳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訴
外人 張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交岔口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工二路298巷80
弄欲左轉至工二路298巷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未遵守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系爭事故地點碰撞原告直
行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
37,79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97元、鈑金部分為6,100元
、烤漆部分為13,600元、工資部分為5,500元),訴外人張
淑芬於103年2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發生位置是私人巷弄,並未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並沒有所謂何者路權優先之
問題;而且在私人巷弄車速應該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主
張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匯豐汽車三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駕駛
車輛至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屬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
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次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應堪認定,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
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據匯豐
汽車三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37,797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2,597元、鈑金部分為6,100元、烤漆部分
為13,600元、工資部分為5,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
,零件費用12,597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
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5日,已使用7年
4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1,260元(計算式:12,597元×0.1=1,
2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共計為26,460元(計算式:零件部分1,260元+鈑金部
分6,100元+烤漆部分13,600+工資部分5,500=26,460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在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原
告於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雖原告自稱事故當時車速僅10至15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惟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稱於
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已看見被告自右側巷弄駛出,被告並
未停等即直接駛出,當時就靠左行駛準備閃避,但雙方還是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既已看見被告自
巷弄駛出,依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原告卻未為之,是原告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同為造成
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等語,尚非
無據。又原告對於上開情形亦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之
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
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次事
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被告行為之注意義務
及兩造避免本次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
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
承擔2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
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68
元(計算式:26,460元×80%=21,16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3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68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