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羿楨
被   告  徐廣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核此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46分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國
道一號北上方向,於北向3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後
方保險桿及車廂多處嚴重毀損,當時原告將中華賓士關渡廠
所開具之50萬元估價單(零件部分為28萬2,778元、工資為
21萬7,222元)交給被告時,被告同意支付,詎料之後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修車金額係於102年10月
5日以貸款方式先行支付,利息為20萬元,利息部分被告亦
應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0萬元、銀行利息20萬元,共計7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前次開庭時之
抗辯:被告並未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車禍時雙方協議由各
自保險公司支付費用,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且
原告對於本次車禍應亦與有過失,當時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係無照駕駛,原告與其前方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不當變換車道到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被告
才會剎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前原告正在講手機,
才會發生本起事故,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應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
時天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當時情狀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路
段,我本想變換車道致中內車道,我踩油門加速,一加速前
方車輛變緊急剎車,我緊急踩剎車仍剎車不及追撞前車8919
-EH號車肇事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30頁),足證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加速致剎車不
及之情事,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一、徐廣
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 吳羿稹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
88至8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原
告車輛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
2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前在講手機才會
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此遍閱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足佐,自難
僅憑被告所辯逕認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2年3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1萬7,222元
、零件費用為28萬2,778元此節,有之汽車駕照影本1紙及
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4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8月20日止,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2萬8,277元【計算式:28萬2,778元0.1=2萬8,277
元】,加計工資費用21萬7,222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5,499元【計算式:2萬8,
277元(零件)+21萬7,222元(工資)=24萬5,499元】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貸款60萬元以支付修車費用,每月利息需支出
利息,共計1年多之利息為2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云云,原告就此固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
表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此僅足證原告借款
之事實,惟該借款是否確係如原告主張之支付修車費用,尚
非無疑,是原告所主張基於該借款所生之利息,尚無從認定
核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復原告未檢附其他相關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5,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