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侵占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