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張富全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零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即應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告延滯,尚有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依兩造書立之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等二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