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查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八友人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並有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扣案可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四九四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