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旁空地,先在路上拾得類似鑰匙之鐵片一支,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打開該車門進車內,以該鐵片插入車電門鎖之方式欲行竊該車,尚未得手之際,適有住於旁之住戶 張振文 因聽聞狗叫聲發覺有異,下樓查看,竟發現甲○○在前開車內,甲○○為脫免逮捕,竟對張振文揚稱:「不要逼我,如再逼我,便要對你開槍」,張振文受此脅迫,即未向前前進,甲○○遂趁機將車門打開跑出,張振文見狀由後追趕,甲○○旋又迴身作要開槍狀之動作,致張振文受此脅迫,不敢繼續追捕,而甲○○則乘黑躲於附近貨車底下,張振文返回住處招集鄰居再前往追查,而於該貨車處發現甲○○報警而查獲,並在前揭車輛中之電門鎖處扣得上開鐵片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類似鐵片之鑰匙欲發動該自小客車,及在追逃過程中轉身作開槍的之手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脫免逮捕之行為,辯稱:當時因為喝的很醉,誤以為丙○○的車是朋友的車,而進入該車休息,醒來後伊以為這是朋友的車,但伊沒帶鑰匙,原本想去朋友那裡拿鑰匙,剛好在路上看到類似鑰匙的鐵片,所以才拿來開車,後來被張振文發現後,伊想解釋,但被附近的路人打,因為害怕再被打,所以才會迴身作手槍之手勢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雖稱:伊誤以為該車是朋友的車,沒帶鑰匙才會以路上所撿拾類似鑰匙之鐵片想開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該車車門沒鎖,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用在路上撿到的一支類似鑰匙的鐵片插入鑰匙孔預備將車引擎發動,未發動就被張振文發現,當時伊以為張振文是車主,就告訴張振文伊喝醉到車內睡,並沒動到車上的東西後就逃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誤以是朋友的車,然衡諸常情,即使果如其所稱是誤認為友人之車輛,豈有未向友人拿取鑰匙,而逕以路旁所撿拾之鐵片,破壞電門鎖而啟動該車之理?此外,並有被害人即該自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鐵片一支可稽,顯見該鐵片確係被告持有用以發動引擎而欲竊取該車,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想解釋,但路人打伊,因為害怕再被打,所以才會迴身作手槍之手勢云云。惟查:證人張振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發現伊便罵「幹你娘,不要逼我,我要開槍」,被告說完便趁機跑掉,伊自己也嚇一跳也退後好幾步才追,被告在這過程中並無向伊解釋什麼,在追的過程中被告轉身作開槍之動作,之後便跑掉了,因當時很暗,伊就沒再繼續追,而回去找人來一起找,後來發現被告躲在一台貨車下面(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當時應確有為前揭脅迫之犯行,方致張振文遲疑而未能上前追捕。是其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且此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取該自小客車未遂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張振文揚稱:「不要逼我,如再逼我,便要對你開槍」,及迴身作手槍之手勢以嚇阻證人之逮捕,在客觀上可使證人心生畏怖,自屬脅迫,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準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此係既、未遂之關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飾,暨犯罪之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片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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