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前因任職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化學部河東營業所主任期間侵占公司貨款(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掩犯行,謊稱失竊,因乏據證明,不為人信,遂謀思應付公司派員稽查,能得帳面之平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開公司四塊厝營業所,明知客戶 邱森部 等二十五名農友,於該日並未向公司購買農藥等產品,竟依其職務權限開立該二十五人買受公司產品之統一發票五十一紙,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每日交易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二十五人及興農公司統計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以行使向公司報帳暨應付稽查。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明知邱森部等二十五名農友無購物,而其以該二十五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五十一紙,並據而製作每日交易明細表,行使供公司查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此類事情公司均知情,公司只要求將帳目打平,且農民買農藥免稅,登載不實也不會造成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前係興農公司化學部河東營業所主任,業務包括銷售公司產品,有權開統一發票,且應製作每日交易明細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公司並不知,亦無指示被告為平衡帳目得隨便 胡擇 農友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興農公司員工 陳源坤 證述明確,並提出經被告簽領有據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工作計劃書一本暨簽收單影本一紙附卷,依其第十五頁內容載有營業所店長(主任)之工作職責包括每日應依銷售明細逐筆以電腦開立發票等句核實可稽。另農友邱森部、 蔡岸 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並無購買相關產品,亦經邱森部、蔡岸等人證述至明。按諸農民買農藥固免稅,但無交易之事實,被告胡擇農民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登載於每日交易明細,自對該些農民及興農公司之資料統計正確性足生損害,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復有統一發票資料及每日交易明細表在卷供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諸被告係有權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之人,已經於理由內述明,故統一發票內容固有不實,只係被告虛妄之行逕,殆無足構成偽造文書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誤會,但因不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方法、犯後態度併慮及被告因相關侵占案件,甫於九十年一月間服刑完畢等一切情狀,認無續令入囹圄之理,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