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原告丙○○之夫,乃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同床而眠通、相姦,為原告丙○○攜其姊 劉筱蘭 當場查獲,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充為慰撫金,當屬合理有據,並引用刑事部分之事實及證據。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甲○○未通、相姦,並引用刑事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