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沿台十七線,由北往南即自新竹往雲林縣麥寮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台十七線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南下六十公里,與東厝路交岔路口(台十七線為閃光黃燈,東厝路為閃光紅燈)處,貿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迨見由 許慶昌 所騎乘後載同其妻 許陳氣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穿越台十七線道路時,欲緊急煞車已不及因而撞及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許慶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許陳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途中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之子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受創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煞車痕長達三十六點九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被告駕車之時速應已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信,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圖減速通過,仍貿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情況,以致煞避不及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再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慶昌、許陳氣二人死亡,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積極救人之態度,並已償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事業、學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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