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台中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瑟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瑟絮,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邀同其子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加碼百分之○‧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有一期逾期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洪瑟絮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屢經原告催索,猶置之不理。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本件擔保之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竣,原告獲償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及本金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尚有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之違約金未償,而洪瑟絮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乙○○、丁○○、丙○○、 謝育哲 既為洪瑟絮之限定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瑟絮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洪瑟絮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與被告丁○○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已為限定繼承。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號限定繼承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貳、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件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八十四年八月間,其甫自軍中退役,完全沒有社會經驗,又因其先母洪瑟絮不識字,乃陪同其先母至建商處對保,當時原告承辦人員拿出一本厚厚的契約書,說明本件借款抵押的房地價值四百五十萬元左右,而其等借貸之金額僅三百七十萬元,要其儘速簽好文件,當時以為房屋抵押後,即不用再負連帶責任,所以洪瑟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過世後,被告一直未至農會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以致原本以六百三十萬元購買之房地,最後僅以二百五十萬元拍賣。目前其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擔負本件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其被繼承人洪瑟絮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未按期付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前開情節為辯,並陳稱不知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真實簽名,而其自陳其先母洪瑟絮不識字,其陪同洪瑟絮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時,原告承辦人員已將房屋價值、本件借款金額說明詳盡,換言之,被告甲○○對於借款之過程、各人所應負責任,猶較洪瑟絮知悉更詳,而本件借款擔保之房地亦經拍賣完竣,是被告甲○○事後辯稱不知為「連帶保證人」,自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丙○○應在繼承洪瑟絮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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