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
張良銘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返家途中,甫過略有坡度之彎道經員東路一段與較近西向之南側浮圳南巷、較近東向之北側浮圳巷,屬斜路非正十字直路交岔,且於前開二巷口各高樹閃光黃燈一盞以警示行駛員東路車輛應減速慢行通過之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色昏暗,影響視線,更應減速慢行,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無注意減速慢行。適 鍾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員東路一段三四五號附近慢車道亮左轉燈,亦疏無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即直接進入快車道欲橫越道路往西取道浮圳巷返家,二車發生碰撞,二人均倒地,鍾明宗因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丙○○亦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明宗之妻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鍾明宗騎乘之機車碰撞,鍾明宗因之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已騎過前開交岔路口,忽見一黑影從路邊衝過來,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嗣追查得知鍾明宗於當晚應有喝酒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騎車已過前開交岔路口無需減速,車禍係死者突然違規左(迴)轉所致,被告無過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開交岔路口,東、西向為直路之員東路一段,南為較近西向之浮圳南巷,北為較近東向之浮圳巷,屬南北斜路所構成之非正十字交岔路口,且於前開二巷口各高樹閃光黃燈一盞以警示行駛員東路之車輛經過須減速慢行;又沿員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經此交岔路口前,係略有坡度之彎道,甫過交岔路口北端之浮圳巷對面即係員東路一段三四五號,死者經營之「一心禮儀社」,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命警再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攝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從而依卷附警原繪及前開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死者鍾明宗所騎前開機車刮地痕係起於員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快車道距路中心線約一.三公尺處,距交岔路口東端即浮圳巷口東側為十一公尺,足徵死者並非沿員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內欲左轉浮圳巷返家。而係以死者由其經營之前開禮儀社附近欲橫越員東路一段西行取道浮圳巷返家較合情理。此據死者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碰撞,有相片在卷供證,益見其情。否則,若係死者機車同向在前欲左轉,遭被告同車道行駛後至之機車撞擊,衡情殆係撞及前車之尾部,委無撞及左側車身之理。至證人 張森昆 所證,「死者都走員東路回去」等語與告訴人乙○○所陳「死者應是要回家」等語,均無足證明死者係於前開交岔路口內要左轉浮圳巷時遭撞至明。
(二)死者固於車禍前之當天晚上参加一彌月宴,此經告訴人是認,但訊據相關之宴會主人 孫鍾鴛鴦 、 孫金傳 ,同参加該宴之客人甲○○咸稱,不知死者有無喝酒等語;另急診死者醫院依急診醫師所載病歷開立法醫参考證明之醫師 蔡朝淵 亦證述,急診資料無載述死者有無喝酒等語;並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江柳襄 亦稱,當時未聞到死者身上有酒味等語,均無足證明死者有喝酒之事,遑論死者果有喝酒,酒後是否足影響其駕駛能力亦屬無可證明一節。故被告質疑此點容屬無據。
(三)被告自承車禍時、地較暗,且其行經車禍地點前係略有坡度之彎道,均足影響視線,自應注意減速慢行。雖被告非於前開交岔路口內撞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但依前述死者機車刮地痕係距交岔路口東端十一公尺,及本院認定死者係自員東路一段三四五號附近之慢車道騎出橫越道路遭撞,足徵被告駕車經該樹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顯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無甫過路口,在十一公尺內即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按諸閃光黃燈屬特種閃光燈號,非行車管制燈號,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足資参照;並駕駛汽車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行之,乃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之,肇生前開車禍事端,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此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事實與本院相同部分之見解相若,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参。復鍾明宗係因前開車禍致死,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鍾明宗之死亡,具相當因果至明。縱死者鍾明宗違規橫越道路,亦同有過失,但無得消解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與辯護人辯論之詞均未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