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台肆台(含「新滿天星」型貳台、「超越顛峰」型貳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翔多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登記係便利商店業,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已有二次違反公司法之紀錄,均遭本院處以罰金確定(最近一次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然仍不知檢束行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上開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新滿天星型」二台、「超越顛峰」型二台供人把玩(其方式為客人將十元硬幣投進上開遊戲機具後依一定比例換得分數後,玩至分數沒有為止),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人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會同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乙份、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位置圖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含董事股東名單)及現場機具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八頁,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設置右揭電子遊戲機台,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既經營其便利商店業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其於八十九年間已有二次違反公司法之紀錄,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四台,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台四台(含「新滿天星」型二台、「超越顛峰」型二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明。衡量違反前已二次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再犯本件犯刑,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已供其犯罪所用常態性之物,是姑不論其有無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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