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証綜合證券公司)西屯分公司營業員兼業務副理,平日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其妹丙○○前亦曾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乙○○、丙○○均深諳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情形。然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而遭逼債,為償還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6年間,2人合謀推由丙○○向友人丁○○
謊稱,其姊乙○○所任職之臺証綜合證券公司有發行海外能源基金,保本、保息,獲利頗豐,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7日,在其所經營設在臺中○○○區○○路○號之美容坊內,交予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丙○○收受該等投資款後,為取信於丁○○,乙○○於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工偽造「 林雅蕙 」、「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蓋用前揭盜刻印章而偽造「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各1枚於 安泰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冒以行員「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之名義,偽造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之私文書後,由丙○○將該偽造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乙紙交付丁○○而行使之,使丁○○誤信其之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確有匯入臺證綜合證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6年9月上旬某日,乙○○、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由丙○○向丁○○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用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當時收盤價格約60餘元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21日匯款22萬元至丙○○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
㈡乙○○、丙○○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持臺証證券公司所印
製「三年期錢利無限貨幣指數連動債券」之投資產品說明書,至甲○○位在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佯向甲○○遊說投資,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填具面額各99萬9千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條,交由丙○○自行由甲○○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99萬8千元,以投資上開連動債券商品。乙○○、丙○○收受該等投資款後,為取信於甲○○,由乙○○蓋用上揭盜刻印章而偽造「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於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2張,冒以行員「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之名義,偽造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之私文書後,乙○○、丙○○再將該等偽造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2張交付甲○○而行使之,使甲○○誤信其之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確有匯入臺證綜合證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共同持臺証證券公司所印製「發發吉利15年期利差保本債券」之投資產品說明書,在前開甲○○住處,向甲○○誆稱投資臺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銷售該債券商品,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5日,填具面額2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條,交由丙○○自行由甲○○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以投資該保本債券。嗣因丙○○持甲○○所填具之前開取款條至安泰商業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時,為安泰商業銀行襄理 黃秋燕 查覺顯然與一般購買投資商品均直接將款項匯入證券公司帳戶之常情有異,而電詢甲○○,經甲○○向臺証綜合證券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招攬投資海外能源基金、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收受告訴人丁○○之投資款項,交付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予告訴人丁○○,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招攬投資前揭債券,由其持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取款憑條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乙○○,不知被告乙○○沒有依約定投資;伊是依照被告乙○○的交待,去領出告訴人甲○○的錢,領出來的錢都交給被告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朋友介紹被告乙○
○給伊認識,當時被告乙○○是在證券公司服務,被告丙○○是被告乙○○帶來伊家介紹伊認識的,是因為這件投資案才認識被告丙○○。96年11月中旬,被告乙○○帶被告丙○○來伊家裡,拿連動債券的投資資料給伊,並向伊說明,當時被告2人都有向伊說明這個投資的產品內容,當時被告乙○○說被告丙○○是她的助理,她們兩人說這個產品可以3年保本保息,後來伊就投資200萬元,她們叫伊把錢匯進去伊在臺証綜合證券公司的交割帳戶,是安泰商業銀行的帳戶,伊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1日各匯了100萬元,其中有1次她們一起來跟伊拿取款憑條,另外1次是被告丙○○自己來拿取款憑條。後來伊跟她們要收據,隔了幾天後,她們兩人一起來,由被告乙○○拿存入憑條存根給伊。第2次是96年12月中旬,被告2人到伊住處向伊推銷保本債券,年息9%,保本保息,她們兩人都有跟伊說明產品內容,後來伊答應投資200萬元,她們叫伊把錢存入臺証綜合證券公司的交割帳戶。伊在96年12月25日存入200萬元,被告丙○○來伊家拿取款憑條,來之前,被告乙○○有打電話跟伊說她在忙,所以請被告丙○○過來拿。當天被告丙○○拿取款憑條到安泰商業銀行領出2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的襄理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打電話給伊,她認為購買金融商品不應該領現金出去。伊也覺得怪怪的,因為伊以為取款憑條的錢是直接匯進證券公司的帳戶內,所以伊就馬上打電話問被告乙○○,伊跟被告乙○○表示不要投資了,請她把錢先還給伊,但是隔天她一直拖延,所以伊就打電話到臺証綜合證券公司,臺証綜合證券公司的協理出來協調,被告乙○○才返還伊200萬元,另外200萬元一直沒有還伊。伊是於96年12月26日打電話到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後,才發現被告2人拿伊的錢並沒有去買她們向伊推薦的產品。本件被告兩人都是一起來,而且其中有1次還是被告丙○○自己跟伊說明產品,發現她們有問題後,被告丙○○也曾經打電話向伊說明,後來她們還伊200萬元,是分好幾筆還的,其中也曾經是被告丙○○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匯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就告訴人甲○○部分,當時被告乙○○曾向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丙○○是其助理,被告丙○○亦曾向告訴人甲○○說明投資之內容,且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甲○○拿取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前往銀行提款。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投資案從頭到尾都
是被告丙○○跟伊接觸,在這之前,伊只有看過被告乙○○
1次,伊知道被告乙○○在臺証綜合證券公司上班,本件投資過程中,被告乙○○都沒有出現過。被告丙○○當時跟伊說,被告乙○○任職的臺証綜合公司有賣海外能源基金,獲利不錯,她說保本又保息,投資30萬元,6個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認為不錯,就答應投資30萬元,96年8月27日被告丙○○到伊店裡來拿現金30萬元,後來伊打電話向被告丙○○要收據,被告丙○○過了一段時間,就拿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給伊。後來被告丙○○又說她家對面阿姨的先生在中華電信公司工作,可以用員工的價錢買到中華電信公司的股票,價格比市價便宜,她說明的時間是在96年9月上旬,她說每股是55元,當時中華電信公司的股價是60多元,所以伊匯款22萬元給被告丙○○,要買4張股票。後來在97年1月底、2月初,被告丙○○主動打電話跟伊說,之前都是騙伊的,沒有把錢拿去投資,她說她把錢都交給被告乙○○,讓被告乙○○去還地下錢莊的錢。被告2人至今都沒有清償伊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就告訴人丁○○部分,均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丁○○說明本件投資內容,且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30萬元,告訴人丁○○亦將22萬元匯入被告丙○○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丙○○於原審自承:伊之前曾在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
員等語,是被告丙○○對於證券交易及基金之買賣程序,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理應知悉買賣基金,係將客戶所委託投資之款項匯入證券公司所配合之銀行帳戶,豈可能反而自告訴人甲○○於臺證綜合證券公司所配合交割帳戶即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出現金?又上市公司之證券交易一般係透過證券商於集中市場交易,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證券公司所配合之銀行交割帳戶,若個人於私下交易程序相當複雜,又96年9月間中華電信公司之股價係介於57元至62元間,有中華電信公司股價K線圖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丙○○當時向告訴人丁○○陳稱,得以低於市價之每股55元為告訴人丁○○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購得股票,該股價與集中市場之股價相差甚微,卻不於集中市場以簡單之程序購買,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丙○○以前開方式自告訴人等處取得現金,並無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而顯有為自己及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3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偽造「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接續詐騙告訴人丁○○、甲○○,及先後在96年11月20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96年11月21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接續以「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名義偽造該等存入憑條存根聯私文書,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各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2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投資失利,而起意與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被告乙○○係主謀之人,詐騙所得亦均由被告乙○○用以償還之前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向告訴人丁○○、甲○○所詐得之金額非微,惟已償還告訴人甲○○200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月,拘役部分應執行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偽造之前揭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3張,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丁○○、甲○○,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等在前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各1枚(共計「林雅蕙」印文3枚、「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3枚)、偽刻之「林雅蕙」、「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壹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偽造「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壹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偽造「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附表二:(被告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壹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偽造「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章各壹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上偽造「林雅蕙」、││││「臺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衍生性商品行銷處」印文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