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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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丙○○拾獲甲○○之皮包及駕駛執照,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二十
時五十五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七樓由乙○○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內,持甲○○之駕駛執照佯裝甲○○本人,接續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甲○○」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接續持交乙○○,向之租用車號0000—EV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自小客車,丙○○以此方式詐得該車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並修正: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租車有沒有簽本票?)有,租車應該
會簽,但我不記得有沒有」等語,惟查,卷內關於本件租車之資料中,並無「本票」附卷,且除被告於本院之片面自白外,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行為,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遽認被告曾以甲○○名義簽立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而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附此敘明。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署名、指印)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事實欄業已載明詐借車輛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判,均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1457 號判決(97.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93 號(97.07.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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