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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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甲○○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4年度訴字1511號)、7月(本院94年度易字1274號),定執行刑1年2月,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
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
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公克),經法務部
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820號鑑定書,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
㈤注射針筒1支,乃以醫療用品代替為施用毒品之工具。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自87年以來,有賭博、毒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多次徒刑之記錄,素行不佳。②被告既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40歲,自述兒女今年已經考大學、考高中,被告既然有家庭要照顧,卻不知潔身自愛,吸毒犯行而為子女壞榜樣,被告自述目前在六輕工作,有微薄收入,尚可溫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公克)為違禁品,包
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一支,乃以醫療用品代替為吸食之工具,亦屬被告所有,應予沒收之。
㈣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1次施用毒品外,自96年2月
1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6年2月11日至96年3月21日多次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