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上訴人丁○○
戊○○甲○○乙○○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無交易價額者,法院於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價額,均可作為參考之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告誤載為豐原小段)127、127-1、127-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成果圖所示A棟建物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即上訴人)及共有人。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告誤載為豐原小段)127、126-3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成果圖所示B棟建物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告誤載為豐原小段)126-3、127、127-1、127-2地號4筆土地交還原告(即上訴人)及共有人。㈢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03,067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670,686元。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告誤載為豐原小段)127、12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告誤載為豐原小段)126-3、127、127-1、127-2地號4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3,067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670,6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85,69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79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2,18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99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82,188元,共計應繳納裁判費555,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