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余光照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NTZ00000000000號兼上代表人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6、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緣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包之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程,,詎祥賀公司之工地主任乙○○(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甲○○均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二人均未向南投縣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1月25日將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分包予甲○○,並由甲○○於92年
2月21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柱」之成年司機,將上開組合屋拆除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含組合屋木板、廢衣服、玻璃、天花板棉瓦等),傾倒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垃圾場內,總計已傾倒24台車次,約256公噸之建築廢棄物。嗣因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員發現甲○○違反傾倒而加以制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處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祥賀公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丁○○、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有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除招標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乙○○與被告甲○○所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等證物可證。
(三)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52110號函釋在案,本件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包含有組合屋木板、廢衣服、玻璃、天花板棉瓦等物,業經被告甲○○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證人即當時任職埔里清潔隊隊長丙○○亦到庭證稱,本件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審理筆錄可稽。則依上開函示及證人之證述,本件被告甲○○利用「大柱」之成年司機所傾倒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故縱有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棄物亦應分類處理。本件乙○○與被告甲○○將拆除之組合屋中之組合屋木板、廢衣服、玻璃、天花板棉瓦等物,直接傾倒於上開垃圾場,並不符前述管理方式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而方為之,是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
(四)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縱為清除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者,除依法處以行政罰外,仍應科以行政刑罰。又本件被告甲○○所清除者係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甲○○既於清除前揭廢棄物前後,均未將上開廢棄物加以分類,即傾倒於上址,更見乙○○與被告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屬明確。
(五)本件被告祥賀公司代表人戊○○辯稱:公司不知情云云,惟查祥賀公司、乙○○、及被告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乙○○確屬祥賀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於92年1月25日將馨園七村組合屋所拆除之廢棄物分包予被告為被告甲○○,並由甲○○於92年2月21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大柱」,將上開組合屋拆除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垃圾場內,此為祥賀公司之代表人戊○○所不爭執,並經乙○○、甲○○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祥賀公司之受僱人乙○○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已臻明確,則被告祥賀公司即應負同法第47條之責,被告祥賀公司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祥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祥賀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 余育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垃圾場上傾倒,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其已將載運之廢棄物為傾倒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祥賀公司受僱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祥賀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第1項第4款之罰金。
(二)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綽號「大柱」之成年司機清除本件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惡性非重情節亦屬輕微,且所傾倒之垃圾係傾倒於公設之垃圾場,並非任意傾倒,未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對其行為亦深感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祥賀公司之受僱人因圖一時方便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然祥賀公司已受行政罰緩60000元及並已繳納該批廢棄物處理費367200元(有收據2紙附卷)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祥賀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祥賀公司之代表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共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被告戊○○固坦承祥賀公司並無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承攬埔里鎮公所所發包馨園七村組合屋之拆除工程,並於92年2月15日將該清除工作以25萬元之代價分包予被告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之廢棄物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且祥賀公司,採分層負責,有關系爭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後清除工作,係由工地主任乙○○現場負責分包予被告甲○○,被告甲○○究有無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將組合屋拆除後所留之廢棄物,運至何地,被告戊○○均不知悉等語置辯。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係被告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祥賀公司將該系爭組合屋之清除工作,轉包予被告甲○○,被告祥賀公司及被告甲○○均未領有主管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余育竟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桃米里垃圾場傾倒為其論據之依據。
五、本件組合屋拆除工除所遺留下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被告戊○○辯稱本件廢棄物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為不足採。則本件被告戊○○是否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端視其是否有違反該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戊○○確為祥賀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2年1月13日投標而承攬埔里鎮公所所發包馨園七村組合屋之拆除工程,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有祥賀公司投標書1份、埔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然埔里鎮公所在設定本件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程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之限制時僅係限定土木包工業以上之營造業或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此有埔里鎮公所95年4月19日埔鎮工字第0950008533號函附之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祥賀公司因符合上述資格而得標,則被告戊○○以被告祥賀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投標上開組合屋之拆除工程,即無不法,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二)再本件組合屋拆除工程被告祥賀公司得標後,現場處理工作係交由其工地主任乙○○到場指揮,並由乙○○與被告甲○○簽訂清除工程合約,約定上開組合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被告甲○○代為僱工負責清除,被告戊○○並不知情,事後乙○○亦未報備,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亦證稱組合屋拆除、清除期間並未見過被告戊○○,伊都是跟乙○○在接洽,此亦有被告甲○○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由上所述,本件組合屋拆除後之實際清除工作,係由被告甲○○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大柱」所負責,而與被告甲○○接洽清除工作,並與之簽約,則是乙○○,則被告戊○○之投標行為既無不法,而得標後之組合屋拆除及清除工作,復由乙○○所負責,而與實際清除之被告甲○○接洽亦非被告戊○○,則由乙○○、被告甲○○所為一致之供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戊○○與被告甲○○有何違反本件廢棄法清理法犯意之聯絡,及清除之行為分擔,本件要難僅以被告戊○○身為被告祥賀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組合屋之拆除工程,即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證據即有不足,參諸前揭要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