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欄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車牌,且其為警查獲時,復被查獲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六角梅花板手1支,參以車牌欲固定懸掛於汽機車上,均需以六角梅花板手搭配六角螺絲,益證上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等語。
㈡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莫大不便,且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其所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T型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