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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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之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因告訴人即其女友 劉雅雯 延遲返還向其所借用之自小客車,致其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30分,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蒂舞廳」V8包廂內找尋告訴人理論,雙方復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為保護頭部則以雙臂抵擋被告徒手之毆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紅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臉及下巴處皮下瘀血、左右前臂及右腕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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