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竊取現為不詳姓名者持有使用之ZR-5361號自小貨車(該車原為丙○○所有,先於94年8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失竊)」,另原記載「竊取甲○○所有之鋼筋1批」,應更正、補充記載為「竊取甲○○所有之鋼筋約600公斤(約值新台幣14,000元)」,原記載「為警查獲」,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竊車用之鑰匙1支」,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竊取自小貨車及鋼筋之事實,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證述其所有自小貨車及鋼筋失竊等語相符,且證人 黃賜財 於偵查中亦結證在卷,再參以被告當場被查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鋼筋之情,此外,復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及鑰匙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竊取自小貨車及鋼筋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其後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黃賜財所竊等語,然被告先後陳述既不相符,復無證據足證 黃賜華 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1罪。扣案鑰匙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