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成功路口,因不滿告訴人 廖原興 交付予 陳榮陽楊春生 所簽發之客票屆期未獲兌現,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瘀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已於94年12月18日死亡,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據。次查,被告丙○○、甲○○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甲○○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