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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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又參分之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斷戒毒品,仍以施用之意購入毒品欲供施用,其之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錠劑三又三分之二顆,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一─八三一─八三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