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五六九號、七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一五二九號、一六0八號、一六一0號、一六九一號、一七一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移送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住處、南投縣○○鎮○○路「稻香汽車旅館」七0六號房內、南投縣○○鎮○○路一一三0之八號十樓之三租處及南投縣草屯鎮朋友家等處,依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㈠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
鎮○○路二九九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四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
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
○○路「稻香汽車旅館」七0六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合計重十八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
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
投縣○○鎮○○路一一三0之八號十樓之三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三公克;一包淨重二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八點五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器四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二個、收容器二個等物【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
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
投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自製塑膠杓子二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
㈤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
○○○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一五室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六點七一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二支、電子磅秤一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
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查當庭對被告採尿而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第一六0八號】。
㈦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
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九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一包)【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南投
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及二九九之十七號住處,採其尿液而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一六九一號】。
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鎮○○路紐芬堡汽車
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而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一七一四號】。
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南投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0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二點七公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
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
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十八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
㈣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二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八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器四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二個、毒品收容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三公克,一包淨重二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
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卷內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自製塑膠杓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
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四A二七00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六點七一公克、海洛因四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二支、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
㈦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四A二七00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四B一000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
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四B一七00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
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四B二四00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九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二點七公克扣案可憑。而上開海洛因五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0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
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當庭擴張被告犯罪事實,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已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葡萄糖二包、新台幣四萬五千八百元(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五號)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驗,未含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七八二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亦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附表一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四公克)。
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六公克)。
海洛因三包(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三公克;一包淨重二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三公克)。
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
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九公克)。
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0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
附表二
電子磅秤二個、分裝袋一百四十二個、收容器二個、杓子四支。
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合計重十八點八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八點五公克)。
含甲基非他命殘渣袋八個。
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六點七一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二點七公克附表四
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二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器四個、分裝袋一百四十二個、收容器二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