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向不知情之 陳岡台 取得蓋妥印章,金額、日期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嗣於93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填載『92.7.24』、『岡山—榮總』、『720』等不實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向法院行使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又被告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持之向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雖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上損害,惟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件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已持向法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