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6、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祥賀營造有限公司部份撤銷。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祥賀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包之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程,詎被告祥賀公司及同案被告 余育成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余育成二人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祥賀公司於同年1月25日將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工程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分包予同案被告余育成,並由余育成於92年2月21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柱」之成年司機,將上開組合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垃圾場內,總計已傾倒24台車次,約256公噸之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祥賀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固坦承被告祥賀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承攬埔里鎮公所所發包馨園七村組合屋之拆除工程,並於92年2月15日將該清除工作以25萬元之代價分包予同案被告余育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之廢棄物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且埔里鎮公所發包上開組合屋拆除工程,並未限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承包,又被告祥賀公司採分層負責,有關系爭馨園七村組合屋拆除後清除工作,係由工地主任 林志昌 現場負責分包予同案被告余育成,同案被告余育成究有無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將組合屋拆除後所留之廢棄物,運至何地,被告乙○○均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被告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祥賀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承攬埔里鎮公所所發包馨園七村組合屋之拆除工程,被告祥賀公司並於92年2月15日將該清除工作以25萬元之代價分包予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同案被告余育成等情,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經證人林志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育成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祥賀公司投標書1份、埔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余育成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柱」之成年司機,將上開組合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垃圾場內,總計已傾倒24台車次,約256公噸之建築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 陳財龍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育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構成要件範圍,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見上開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六、茲首應審究者,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祥賀公司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同法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件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祥賀公司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承攬埔里鎮公所所發包馨園七村組合屋之拆除工程,已如上述,然被告祥賀公司為營造業者,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應係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其承攬上開組合屋之拆除工程所拆除之物,夾雜組合屋木板、廢衣服、玻璃、天花板棉瓦等物,業經證人即被告余育成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組長陳財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又同案被告余育成受託後將拆除之組合屋中之組合屋木板、廢衣服、玻璃、天花板棉瓦等物,直接傾倒於上開垃圾場,其主觀上顯亦認其為要丟棄之廢棄物,而全無再回收處理之意,上開組合屋拆除之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由被告祥賀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乙○○、祥賀公司辯稱並非廢棄物云云,不可採信。又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係被告祥賀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依上述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祥賀公司上開所為,顯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行為,應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予以規範,不能再認被告祥賀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認被告祥賀公司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認其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即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祥賀公司,其拆除上開組合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在清除其自己營造業事業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被告祥賀公司不須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係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乙○○係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祥賀公司亦因而須依同法第47條處斷云云,顯屬誤會。
七、次應審究者,係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名。本件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祥賀公司,固將上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其公司員工林志昌分包予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同案被告余育成清除,如上所述,被告乙○○、及其公司員工林志昌,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但同案被告余育成係僱請司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垃圾場內,亦如上述,雖違反埔里鎮公所對於該垃圾場不收建築廢棄物之行政規範,但其既將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內,尚難認其行為已「致污染環境」,不能認為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名。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認為被告乙○○、祥賀公司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尚屬不罰行為,又公訴人所舉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行為確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或其公司之相關人員,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亦不能證明被告祥賀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祥賀公司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祥賀公司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祥賀公司以不能證明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等理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審經過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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