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盗罪,於民國93年9月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出獄。
二、乙○○於94年年11月24日上午,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1號之鐵門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由鐵門進入後在該址三樓,徒手竊取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所有之鋁製窗戶邊條8條。得手後離去時,經警在該址一樓前當場查獲(侵入住居部分,非由龍星昇公司之代表人為告訴,故未經合法告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甲○○証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盗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